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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丙、石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某乙,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丙、石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月7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二被告对原告吴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鉴定机构对二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鉴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石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8年6月份,其与吴某化、吴某丁、王某等人在被告石某某承建的刘某丙的住宅干活,由于工地上所搭的架子周围没有防护设施,造成其在干活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133元(含鉴定费500元)、误工费956.42元、护理费3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二次鉴定交通费904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其将自己所有的住房承包给石某某施工并无过错。原告吴某甲受雇于石某某从事劳务活动,由于吴某甲的不慎,造成损害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某辩称,吴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己的不慎从室内施工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在室内施工时脚手架不需采取防护措施,原告吴某甲对损害的发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吴某甲属于农村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系被告石某某的雇佣工人。近几年来,吴某甲经常利用农闲时间随石某某在本市和附近县城施工。2008年麦收过后,吴某甲到石某某承包的位于本市X乡的刘某丙的住宅楼处施工,每天工资为40元。8月26日上午,吴某甲在四楼室内脚手架上施工时,不慎摔下。随后,吴某甲被送至附近医院拍片检查。次日,吴某甲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胸11腰1椎骨压缩性骨折;骶1椎板骨折待排。医院给予吴某甲完善相关检查,严密观察病情并给予对症处理等相关治疗。2008年9月9日,吴某甲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625.72元。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继续治疗;卧床休息,二周后来院复诊、复查、拍片;视复诊、复查、拍片后决定下一步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石某某向吴某甲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1300元。

2008年9月22日,原告吴某甲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吴某甲伤残等级为8级。定残日为2008年9月28日。吴某甲支出鉴定费500元。诉讼期间,二被告对该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甲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压缩为轻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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