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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丁、汪某、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杨某丙,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

被告汪某,女,汉族。

被告陈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基本情况同上,系陈xx养父。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丁、汪某、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委托代人丁某,被告陈某丁、汪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被告陈某丁与被告汪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x系原告与路某的儿子。2003年8月10日,被告陈某丁名义上收养了被告陈xx,但陈xx从未与被告陈某丁在一起生活过。位于重庆市X区某栋某号的房屋系三被告农民转非所得。2006年12月,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月,原告向三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随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对房屋进行装修,之后原告与路某、被告陈xx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由于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X区某栋某号的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买卖房屋的口头或书面协议,三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房款。现原告要求房屋过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位于重庆市X区某栋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7年2月5日取得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某房地证2007字第某号。现该房屋由原告陈某乙与路某、被告陈xx居住使用。2010年11月30日、12月1日,因被告陈某丁、汪某与原告陈某乙就该房屋的使用发生纠纷,分别向渝北区X区居委会进行了反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2003年8月10日,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丁签订“报约”,其中载明:陈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原名陈x,因生活困难,现报给陈某丁抚养,今后如遇开发,自谋费全部由陈某丁安排;在校就读书费用由陈某丁和陈某乙各支付一半,主要费用由陈某乙负责,小孩在未成年人发生病故意外的费用由陈某乙支付,小孩长大成人的财产享受陈某乙得的财产,抚养老人义务是汪某、陈某丁。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报约”中的“陈某丁”即指被告陈某丁。

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举示了证人路某(系原告之妻)、陈某乙1(系原告之叔父)、陈某乙2(系原告弟弟)出庭作证,对支付房款x元未举证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乙、房地产权证、接待群众登记表、报约。原告举示的证人路某、陈某乙1、陈某乙2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夫妻、亲属关系,故对其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在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合同关系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汪某、陈某丁口头达成以x元买卖诉争房屋的协议、并已支付房款x元,被告汪某、陈某丁对该此予以否认,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娟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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