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向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周某丙之母。
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朱蓉,桃江县马迹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丙、杨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周某乙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阳、被上诉人周某丙、杨某丁及两人之委托代理人朱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某乙与周某丙、杨某丁是同组村民,周某乙的鱼塘与周某丙、杨某丁的稻田上下相连。2010年5月21日,天下大雨,周某乙的母亲廖淑英见自家鱼塘水满,便开沟放水,周某丙不同意,两人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廖淑英的左手背被周某丙的锄头碰伤,引起矛盾。第二天,周某乙邀请4个年轻人来家吃午饭。饭后,周某乙一行5人来到周某丙、杨某丁家里,周某乙要周某丙去向他的母亲廖淑英认错,周某丙不同意,周某乙等人就一齐对周某丙实施殴打,并致其头部受伤流血,杨某丁见儿子被打,前来阻止,也被周某乙等人殴打致伤。事发后,周某丙被送往桃江县三医院进行了简单处理,后周某丙、杨某丁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交通费192元,住院13天。周某丙共用去医药费1211.02元,鉴定费150元,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头皮血肿,头皮挫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杨某丁共用去医药费2111.16元、鉴定费150元,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另有处方药708元。该案先由桃江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处理,对周某乙给予了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处罚。但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丙与周某乙的母亲廖淑英因放水之事发生纠纷,致使廖淑英的左手背受伤,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程序解决,但周某乙不走正当途径,私自邀集他人前往周某丙、杨某丁家中,对两人实施伤害,已构成侵权,由此给两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他参与人系周某乙邀请人员,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周某乙承担。周某丙、杨某丁自费药品没有正式发票,周某乙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周某丙、杨某丁所受伤害并不严重,故对于其要求周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费用,应依法据实计算。据此,周某丙、杨某丁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3322.18元、误某1111.5元(42.75元/天×13天×2人)、护理费1111.5元(42.75元/天×1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天×13天×2人)、交通费19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349.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周某乙赔偿周某丙、杨某丁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6349.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某丙、杨某丁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乙负担。
宣判后,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周某乙对周某丙、杨某丁实施伤害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周某丙受伤系其自己碰到墙上铁钉,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周某乙的赔偿责任。周某乙与杨某丁无任何肢体接触,原判单凭杨某丁的陈述判令周某乙承担责任错误。2、周某丙、杨某丁无端将损失扩大,扩大的部分应由两人承担。周某丙、杨某丁都是第二天相邀一起去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其目的是讹诈周某乙。3、原判证据未经质证,周某乙的合理诉求无法得到保障。周某乙要求周某丙、杨某丁一审中提供住院用药清单,但两人不提供,原判仅凭发票裁决不合理。周某丙、杨某丁系简单头皮挫擦伤,根本不需要专人护理,原判判令周某乙负担1111.5元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周某丙、杨某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损害公民的生命健某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乙之母廖淑英受伤,其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周某乙第二天纠结他人前往周某丙、杨某丁家中将两人打伤,已构成侵权,其应对周某丙、杨某丁在本次纠纷中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某乙提出周某丙、杨某丁受伤系其自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丙、杨某丁已向法院提供桃江县人民医院的发票,可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故对于周某乙提出的必须依据住院用药清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周某乙提出周某丙、杨某丁不需专人护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