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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籍贯湖南省湘潭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茜、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郭××以贩某吸的目的,将从张×、“华×”(均在逃)购进毒品冰毒及麻古,先后12次贩某给黄某、王某、彭某、谭某、彭某×(另案处理)、陈×(已作行政处罚)贩某或者吸食,共计冰毒14.15克、麻古45粒,得赃款6450元,被其挥霍。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缴冰毒4.23克、麻古32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郭××在南县X镇桂花园宾馆将毒品冰毒0.5克贩某给彭某,得赃款200元。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郭××在南县X镇中顺宾馆将毒品冰毒0.85克、麻古10粒以850元的价格贩某给彭某,得赃款400元。两次共计冰毒1.35克、麻古10粒,得赃款600元。

2、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郭××在南县X镇X路将毒品冰毒1克、麻古4粒贩某给彭某×,得赃款400元。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郭××在南县X镇凯丰宾馆将毒品冰毒0.5克、麻古2粒贩某给彭某×,得赃款200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郭××在南县X镇花甲湖小学附近将毒品冰毒1克、麻古5粒贩某给彭某×,得赃款500元。三次共计毒品冰毒2.5克、麻古11粒,得赃款1100元。

3、2011年1月份,被告人郭××先后三次将毒品冰毒6克、麻古12粒贩某给谭某,得赃款3300元。

4、2011年3月初,被告人郭××在南县X镇森艺宾馆将毒品麻古10粒贩某给黄某,得赃款400元。2011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郭××在南县X镇新世界美容美发中心,将毒品冰毒4克通过王某在南县X镇汽车北站的华莹宾馆201房贩某给黄某,得赃款500元。两次共计毒品冰毒4克、麻古10粒,得赃款900元。

5、2011年3月6日晚,被告人郭××在南县X镇穗丰宾馆502房将毒品冰毒0.1克、麻古2粒贩某给绰号为“建总”的男子,得赃款350元。

6、2011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要黄某将毒品冰毒0.2克贩某给住在南县X镇红缘宾馆的陈×,得赃款200元。

7、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郭××在南县X镇森艺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毒品冰毒4.23克、麻古32粒。

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郭××在南县X镇森艺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王某、彭某、彭某×、谭某、陈某证言,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南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的证明,湖南省公安厅湘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鉴定文书,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毒品扣押处理的情况说明,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告人郭××的尿样检测报告及照片,犯罪嫌疑人黄某、王某、彭某、彭某×、谭某的逮捕证,南县公安局南公(南洲)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到案说明,被告人郭××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某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三、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贾志新

人民陪审员朱海平

二0一一年七某六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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