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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宜阳县上观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聂军志,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振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向明、被告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聂军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近十年来,被告单位一些领导及部门负责人不断在原告经营的新华副食品购销部赊购烟和食品等,之后付款,原告对被告的信誉比较满意。2010年元月至4月,被告的计生办主任史XX、计生办会计马XX以乡政府需要为由在原告处赊取烟和食品等物,计款x元。现在史XX和马XX涉嫌犯罪被捕,原告向被告的主要领导要求付款,被推托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赊取商品系职务行为,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代理人调查史XX、马XX笔录各一份,证明史XX是被告乡政府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马XX是被告乡政府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会计,二人因计划生育工作检查时取的东西,很长时间积累下来的,因没有付钱打的欠条,欠条上的名字是二人所签。第二组:1、2010年2月2日史XX、马XX打欠条一张,金额x元;2、2010年4月14日马占国打借条一张,借现金三千元整;3、2010年4月3日史XX打取条一张,取食品88元;4、2010年4月14日史XX、马XX打取条一张,取食品3920元;5、2010年2月12日马XX打取条一张,取食品21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史XX、马XX讲的不是事实。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打欠条属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财经纪律严明,从没有委托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赊取食品和借款。原告持有的赊取欠据和借条是史XX、马XX个人所打,是个人行为,应由该二人负责,被告乡政府不应承担清偿义务。

被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宜阳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印模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欠条没有加盖此印章,史XX、马XX打欠条属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因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史XX是被告乡政府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马XX是被告乡政府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会计。2010年2月2日,史XX、马XX对以前因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在原告张某某经营的宜阳县新华副食品购销部赊取的商品算账后,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食品款壹万伍仟肆佰玖拾陆元整。上观乡计生办经手人:史XX、马x.2.2”。2010年2月12日,马XX给原告打取条一张,载明:“取今取食品共计贰佰壹拾元整。马占国10.2.12”。2010年4月3日,史XX给原告打取条一张,载明:“今取到食品计捌拾捌元正。史x年4月X号”。2010年4月14日,史XX、马XX在原告处赊取食品后给原告打取条一张,载明:“取食品叁仟玖佰贰拾元整。上观计生办马XX、史XX10.4.14”。同日,马XX借原告现金3000元,并打借条一张,载明:“借借现金叁仟元整。上观计生办马XX10.4.14”。后史XX、马XX两人因经济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即找被告要求偿还以上款项,被告拒绝偿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史XX、马XX是被告下属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主任和会计,该二人长期在原告处赊购商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二人给原告所打的欠条和取条虽然没有被告及下属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公章,但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史XX、马XX赊购商品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行使的职务行为,史XX、马XX赊购商品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清偿史XX、马XX赊购商品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马XX借原告现金3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8元,被告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振江

二○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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