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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11月份以来,在双方明知系犯罪所得情况下,被告人张某分三次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演武厅东街欧凯文印刷厂外面一仓库)非法收购被盗电动车两辆、手机一部,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155元,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合计4570元。涉案电动车、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李某乙、郭某陈述、证人郑XX、沈XX、范一X、范X、李某乙X、范二X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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