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略)。现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八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0年初开始,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采用分开收购、各自贩卖、各自获利的方式,多次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区低价收购中华、玉溪、黄某楼等品种卷烟,然后以高于收购价20-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郑东新区、金水区等处的烟酒店,从中谋取非法利润。2010年4月8日,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其二人的租房处,查获张某某非法经营的中华、芙蓉王、黄某楼、好猫等四十三个品种的卷烟共计2724条,经鉴定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查获陈某某非法经营的中华、苏烟、芙蓉王、娇子等二十二个品种的卷烟共计702.8条,经鉴定,除3条娇子和3条冬虫夏草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外,其他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别检验报告,提取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对已被扣押的香烟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将烟草卖出,系犯罪未遂,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将烟草卖出,系犯罪未遂,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别检验报告,提取证明,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虽然未将所查扣的香烟卖出,但其收购、贩卖、经营获利的事实与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所查扣的2724条香烟的事实相互印证一致,其主观上明知该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而非法经营,客观上实施了非法经营的行为,已经对市场管理秩序造成危害,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且其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系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据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