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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3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同年1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其与被告均是济源市腾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建材公司)的股东。页岩开采是腾龙建材公司经营的项目之一。2010年7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其将自己持有的49.5%的页岩开采经营股份作价18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先后支付其15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某。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其现金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8月1日按每日180元计算至3万元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7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其股权作价18万元已转让给被告,以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崔某自愿将其将所持页岩开采经营股份的49.5%,合某民币壹拾捌万元,转让受让人张某。受让人张某在201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逾期按每超一天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壹佰捌拾元给转让人。当天腾龙建材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后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在腾龙建材公司的页岩开采股份49.5%作价18万元转让给被告,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先自认被告给付15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某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8月1日至3万元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给付按每超一天受让人支付违约金180元给转让人,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5万元,应按余款3万元每日承担相应违约金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x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8月1日按每日30元计算至3万元给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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