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西安市经开分局网上追逃,2012年3月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该市X区X街鑫盛缘宾馆抓获,当日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至17日,3月18日被西安市经开分局押解回西安,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与刘××(已判刑)、魏××(另案处理)等六人来到泾渭工业园宏图饭店唱歌,因宏图饭店二楼KTV已下班,刘××等人和该饭店工作人员董××言语不和,无端将饭店收银台银联提示牌砸坏。董××要求其照价赔偿时,刘××及魏××和服务人员发生冲突,刘××、魏××将董××用饭店KTV酒架上摆放的空嘉士伯、张裕葡萄酒瓶打伤头部,后董××被人扶至三楼洗浴中心更衣室躲避。刘××与魏××随后召集同行人员被告人王××、“刘哥”共四人追至三楼洗浴中心男部更衣室,被告人王××伙同刘××等人用拳头、空酒瓶和烟灰缸殴打前来维持秩序的宏图饭店安保人员范××、李××、魏××。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董××、证人刘××、姜××、田××、范××、魏××、李××证言,物证破碎的烟灰缸、破碎的嘉士伯啤酒瓶,书证诊断证明书、价格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某、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某。庭审中被告人王××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