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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新和精密测控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洛阳新和精密测控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洋滚动轴承有限公司。

无锡华洋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申请执行洛阳新和精密测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和公司提出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新和公司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洛阳市,本案应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管辖不当,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本案或将本案移送有权执行法院。

华洋公司答辩称:无锡仲裁委员会(2008)锡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新和公司没有自动履行裁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华洋公司只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在华洋公司处还存有涉案的16台测控机,并且由于被执行人被查封帐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支付裁决书确定的款项,华洋公司势必申请对涉案的16台测控机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因此,华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理应由本院受理执行,请求驳回新和公司的管辖异议。

经审查查明,华洋公司与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8)锡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主文内容为:一、解除华洋公司与新和公司之间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议》和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新和公司应于本裁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华洋公司返回货款x元;三、双方争议的16台轴承内径机外测量机,在华洋公司收到新和公司退还的全部货款后一个月内,由新和公司自行拆回;四、新和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华洋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x.1元,该款应于本裁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华洋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另外,本案仲裁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合计x元,由新和公司承担。

因新和公司未自觉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华洋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锡商仲审字第X号执行意见书,对无锡仲裁委员会(2008)锡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予以立案执行。该案审查期间,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亦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上述两条规定的内容是执行中确定仲裁裁决执行管辖的法律依据,是相互对应的,其条文内涵应当是一致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由此可见,条文所谓“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应当指的是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本案中,仲裁裁决已经明确新和公司应当先返还货款,而后才可自行拆回16台轴承内径机外测量机。而仲裁裁决生效后,新和公司实际并未自觉履行返还货款的先履行义务,因此华洋公司有权对可供执行的16台轴承内径机外测量机申请强制执行。又因为该16台轴承内径机外测量机目前存放于华洋公司处,即该财产所在地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新和公司的执行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和公司的执行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及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孙晓敏

代理审判员张健彤

代理审判员马云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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