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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与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彪,益阳市X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灿然,益阳市X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机耕犁一台、旧柴油机动力一台、燃气灶罐一套、床某、电动三轮车一台、稻谷300斤归被告姚某所有(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其余归原告刘某丁所有;

三、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与承担;

四、原告刘某丁自愿给予被告姚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刘某丁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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