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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益阳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3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叶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叶某向周某丁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叶某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约定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叶某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予以缺席审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叶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丁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叶某负担。

宣判后,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利息认定有误,故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部分;2、改判叶某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比照原审周某丁的诉讼请求,应减少利息1万元(至起诉之日)。

周某丁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叶某提供了一份周某丁2005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叶某(志)阳先生现金(利息)肆仟元整”,拟证明其已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周某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叶某在借款后分2-3次,按月利率4%的标准已支付利息至2005年6月10日。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叶某在借款后已归还部分利息。

二审中,周某丁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叶某向周某丁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丁肆万捌仟元整(月利息1.5分)(48000元)”。之后,双方就还款事宜酿成纠纷,周某丁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叶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7万余元(计对帐为准),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周某丁将诉讼请求的利息明确为“自借款之日即2004年9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利息”。

二审庭审中,周某丁当庭承认叶某已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了借款本金48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05年6月10日的利息,并表示其愿意按月利率1.5%计息,对于在此期间叶某多付的利息部分,可作为还款本金予以扣除。叶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应按银行利息计息。本金48000元从2004年9月7日至2005年6月10日,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为17472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6552元。

本院认为,叶某向周某丁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叶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叶某出具借条后,已按月利率4%的标准向周某丁支付了2004年9月7日至2005年6月10日之间的利息17472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叶某应支付的利息为6552元,其在此期间多支付的10920元利息应当冲抵本金,故叶某还应当偿还周某丁借款本金37080元及利息。

叶某上诉提出其应只按银行利息计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按月利率1.5%计息,该约定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叶某又没有提供双方另行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的证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叶某支付的37080元本金,应从2005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叶某另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利息已超过周某丁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周某丁在原审起诉时注明了计对帐为准,在原审庭审中又对诉讼请求予以了补充明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及不同陈述,导致对认定部分还款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处理结果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丁借款本金37080元及利息(以37080元为本金,自200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875元,由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代理审判员黄柯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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