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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3-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顺德区X镇东头甘竹北路西胜坊X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羁押,200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甲于2002年5月4日11时许,伙同陈朗秋、谭某乙(均已判刑)、程彩霞(另案处理)等人,由程彩霞将被害人刘某基引至顺德市X镇新世纪农业园旅业部6521房准备嫖娼卖淫时,谭某甲、陈朗秋、谭某乙进入房内,以刘某基勾引陈朗秋的女朋友为借口,勒索了刘某基人民币(略)元,谭某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事由;2、被害人刘某基的报案笔录及对被告人的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新世纪农业园旅业部被几个人以女色引诱勒索钱财的事实并指认出被告人有参与作案;3、被告人的供述及对同案人、作案地点、分赃地点的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陈朗秋、谭某乙等人在龙江新世纪农业园勒索一名男子钱财的事实;3、同案人谭某乙、陈朗秋、谭某榜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照片辨认笔录,三人均证实被告人于2002年5月4日有参与在龙江新世纪农业园勒索一名男子钱财的事实;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谭某乙叫其找一名女人,以女色勾引被害人勒索钱财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二份,分别证实本案的同案人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及证实被告人因销售赃物曾被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谭某甲以其事前并不知道去勒索,其行为属过失犯罪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即使事前不知去勒索,但其到作案现场后,已知该行为是犯罪仍参与并因此分得赃款。上诉人所诉其行为属过失犯罪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法定从轻情节。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情节。原判对上诉人量刑已考虑上诉人上诉所提的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处以最低刑。上诉人量刑过重之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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