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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与深圳市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23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磊,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轶,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卧龙阁大厦M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锐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春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车某诉被告深圳市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王轶,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罗)房预买字第(略)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路的万事达名苑二期明山阁X层EX号房产,面积71.73平方米,售价(略)元。依据合同,被告应于2000年12月28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原告使用,并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一百五十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的首期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但被告却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证。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从甲方取得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第一百八十天起,按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租金标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租金直至市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经查,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领取竣工验收证书,从2001年6月2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略)元。2003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为原告开具购楼发票及付清楼款证明,但被告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地产证违约金(略)元;2。被告限期为原告开具购楼发票及付清楼款证明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我们的请求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答辩理由是:1。我们已经具备了办理房地产证的条件,同时我们履行了通知办证的义务,这些都可以在我们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所以我们无须承担违约责任。2。我们办证的通知基本上是从三个途径进行的,一是大堂张贴,二是送到业主家里,由业主签收或者其家人签收,三是如果没有人在家,我们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业主前来办证。3。办证是双方的行为,只要当事人备齐所有的资料,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和登记费等就可以办证了,如果当事人不积极配合办理有关的登记的话,那么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4。在相同的条件下,万事达名苑的大部分业主都办理了房地产证,也没有理由只有原告一个人没有办证的。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到底被告有没有履行通知办证的义务,如果已经履行了就不须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

(一)2000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路万事达名苑二期明月阁X层EX号房产,建筑面积为71。73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被告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150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从被告取得《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第180天起,按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租金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市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但至今未领取《房地产证》。

(三)被告开发的万事达名苑二期明月阁已于2000年12月21日领取了《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并于2001年3月22日发布了初始登记公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通知原告办理房地产证义务被告对于迟延办理房地产证有无过错或者过失

在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封信,以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通知原告办理房地产证的义务。该信由深圳市星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日寄出,收信人为本案原告,收信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X路万事达名苑明月阁13EX号。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通知办证的义务。其理由有三:第一,发信人为深圳市星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关;第二,该信于2001年6月1日寄出,这个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第三,收信的地址深圳市X路万事达名苑明月阁13EX号,既非原告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也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所在的地址,因此原告无法收到此信。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通知原告办证的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领取房地产证,被告有过错。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证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另外,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楼款,被告应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和付清楼款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购房发票和付清楼款证明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略)元(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自2001年6月22日计至2003年3月22日)。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和付清楼款证明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将承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杜进

二00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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