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平顶山市八矿菜市场附近,因琐事将买某甲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买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张某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是事出有因,在本案中被害人买某甲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初犯;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买某甲医疗费各项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中平能化集团八矿菜市场附近卖菜时,因琐事与买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张某用木制方凳砸向买某甲腰部,致买某甲右侧第十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买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买某甲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买某甲与被告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买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买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称,2011年3月X号8时许,我在中平能化集团八矿菜市场卖蒜苗,因买某甲开着“摩的”碰到我的“摩的”,遂发生争执。后我追到买某甲的电焊铺门口,我女婿、买某甲及其儿子买某乙发生厮打,我顺手从路边卖葱摊处拿了一个四方木凳子,砸向了买某甲的腰部;
2、被害人买某甲陈述,2011年3月29日8时许,我和我儿子开着“摩的”到中平能化集团八矿附近的电焊铺去开门做生意。途经菜市场时,碰到了一个卖菜的“摩的”,我们发生争执。后卖菜的女婿赶到电焊铺门口,我们开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拿起路边卖葱的四方木凳子砸向了我的腰部,腰部猛的疼了一下,当时就不能动了;
3、证人买某乙的证言,2011年3月29日8时许,我和我父亲开着“摩的”到中平能化集团八矿附近的电焊铺做生意。我到店铺后,发现父亲还在离店铺一、二十米的地方和一个卖菜的争吵。我把“摩的”开回店铺门口,卖菜的和一个年轻孩就在电焊铺门口发生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卖菜的掂起路边卖葱的四方木凳子砸向了我父亲的腰部,砸第二下时被旁观者拦住了;
4、证人叶某某、马某、王某某均证实了2011年3月29日上午在中平能化集团八矿菜市场附近看到买某甲和他儿子在和人厮打时,一个卖蒜苗的中年人掂着一个木制方凳砸了买某甲腰部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生证述,2011年3月29日8时许,我接到我岳父张某的电话,说有人撞了他的“摩的”,让我过去。然后我到地方就和开电焊铺的那对父子厮打在一起,他俩把我摁在地下。当时在厮打过程中,我没有看清我岳父和那个买某甲怎么厮打的;
6、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被害人买某甲伤情照片及伤人木凳照片;
8、民事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及赔偿款收到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