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日因病被监视居住(略),因病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执行逮捕,因病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略)。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及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王某民、被告人庞某及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1日晚9日许,丁宇、王某乙(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开封市西郊武夷夜市吃饭时,丁宇看到初中同学张二X,想起上学时张二X曾经打过自己,便想借机报复张二X。丁宇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庞某、李大陆、冯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到五夷夜市,丁宇将被害人张二X从夜市摊位叫出,李大陆将张二X先跺倒在地,后丁宇、王某乙、冯某某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张二X。被害人张二X在反抗时拿出匕首,被告人庞某按住张二X拿匕首的手,王某乙勇木棍殴打张二X。李大陆持雕刻刀刺伤张二X左腹部,致张二X伤后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8日到庞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自首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对指控其参与犯罪不持异议,辩称其看到被害人拿刀乱划,才按的被害人的手,其不知道被害人什么时间被扎伤的,事后,才听李大陆说扎了被害人,愿意对被害人(略)属尽力赔偿,希望能够得到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称:庞某在按被害人的某之前,被害人已经被李大陆扎伤,庞某按被害人的手与李大陆用刀刺中被害人没有因果或条件关系;被害人对于引起本案的严重后果有一定的过错,李大陆在被被害人用刀刺伤后,为报复用随身携带的厨师雕刻刀将被害人刺伤,此过程没有与他人商量,也无他人协助,庞某更是毫不知晓,故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愿意尽力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略)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21日晚9日许,丁宇、王某乙(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开封市金明区西郊武夷夜市吃饭时,丁宇看到曾经打过自己的初中同学张二X,即想对张二X进行报复。丁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庞某、李大陆、冯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到五夷夜市后,丁宇、将张二X从夜市摊位叫出,庞某拦住和被害人一起吃饭的王XX,李大陆将张二X跺倒在地,后丁宇、王某乙、冯某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张二X进行殴打。张二X掏出自带匕首反抗时将李大陆腹部扎伤(轻微伤),李大陆为报复即持自带厨师专用雕刻刀将张二X左腹部刺伤,后被告人庞某按住张二X拿匕首的手,王某乙等人继续殴打张二X后逃跑。被害人张二X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0月22日0时35分死亡。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庞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父母张一X、董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略)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庞某供述,证实丁宇纠集多人到武夷夜市殴打被害人张二X的过程,及自己按住张二X拿刀的手,同时有人用木棒击打张的胳膊后逃跑的经过;同案犯丁宇、李大陆、王某乙、冯某某供述,证明丁宇纠集他人殴打张二X的事实,及张二X持刀扎伤李大陆,李大陆用刀又扎张二X,及庞某按住张二X拿刀的手,王某乙用木拖把棍殴打张二X的情况;证人李X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五、六个年轻人追赶一个年轻人向南跑,后在武夷夜市南头厕所南50米看到地上躺着被追的年青人,腰带位置流血,追他的人往北跑了,后其打电话报案的情况;证人赵X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其经营的摊位吃饭的一个男孩将另一桌上的男孩叫出向南走,七、八个男子在路上围着被叫出的男孩打,并追赶该男孩的情况;证人王XX证言,证明其与张二X在吃饭时,张被一男青年叫走,另几个男青年把自己拦住,后在武夷夜市南口找到张,看到张侧躺在地,左腹部和嘴里有血。听张说打他的是十二中一班、二班的各有一个;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二X体表有十余处损伤,左腹被锐利器物刺伤后,致使腹主动脉1/4离断,造成大量失血,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丁宇等四人因本案被判刑和附带民事判决赔偿的情况;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庞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尽力赔偿被害人(略)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略)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