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炎福,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夏某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炎福,被上诉人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夏某与王某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义务。王某未完全某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向夏某支付转让款的违约责任。夏某要求王某支付转让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夏某转让款6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某3600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即作出了判决。二、原审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仅约定了2010年5月2日之后的任何事务由王某负责,但对转让以前合伙期间的所有事务未作清算,并不是等于就按转让协议实际履行。故请求本院重新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夏某答辩称,王某称未收到开庭传票是假,转让协议是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事务进行清算后签订的,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某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11年7月13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其已在2011年7月13日告知原审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证据二、领取邮件通知单,拟证明原审法院已确认了王某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夏某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没有收到法院的相关文书,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了自己的联系地址,邮寄资料显示是王某拒收邮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收到。
二审中,夏某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王某邮寄法律文书时所填写的地址与其在原审法院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王某与夏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商定在福建晋江合伙经营永盛CNC加工厂。2010年5月2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夏某将永盛CNC加工厂50%的股份以80万元转让给王某。以后工厂的任何事宜由王某全某负责,与夏某无关。工厂的一切财产归王某。王某在2010年5月4日支付夏某10万元。剩下的70万元由王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前付清。每月付款至少2-10万元。如果2011年6月1日王某没有付清夏某50%股份的80万元,夏某有权变卖永盛CNC加工厂机器设备,取得王某所拖欠夏某的剩余款项。2011年6月29日,夏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余欠的股份转让款6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王某于2011年7月4日在原审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送达地址为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缺塘思明路X号,邮政编码为362200,收件人为王某,电话为(略)。2011年7月13日,王某向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管辖异议申请书时,寄件人地址为福建省晋江市X路德辉华庭X单元XA,电话为(略)。2011年7月18日,原审法院向王某邮寄送达民事裁定书时,邮寄地址为王某确认的送达地址,电话为(略),(略),该专递于2011年7月21日投递并签收。2011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向王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邮寄地址为王某确认的送达地址,电话为(略),(略),但该专递因“收件人不在原地址”于2011年10月15日退回,2011年10月19日到达原审法院。2011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再次向王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寄地址为福建省晋江市X路德辉华庭X单元XA,电话为(略),(略),但该专递因“收件人拒收”于2011年10月22日退回,2011年10月26日到达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夏某与王某在2010年5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转让协议书》明确了王某给付夏某股份转让款80万元,以后工厂的任何事宜由王某全某负责,工厂的一切财产归王某。王某应按《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给付转让款,故对于夏某要求王某支付余欠62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上诉提出双方对合伙期间的事务未作清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另,王某上诉提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先是按王某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因“收件人不在原地址”而退回。之后,原审法院又根据王某向原审法院曾邮寄法律文书而填写的新地址,再次邮寄了开庭传票,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王某的原因,导致开庭传票未能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并无不妥,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某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共计236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代理审判员黄柯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