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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甲、仲某乙执行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仲某甲,男。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仲某乙,男。

申请执行人许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陈某丙,男。

申请执行人邹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孙某,男。

申请执行人陈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执行人无锡时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甲,无锡时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江苏智和(略)事务所(略)。

申请复议人仲某甲、仲某乙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作出的(2009)惠执监字第X号、(2010)惠执异字第0001、0002、000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仲某乙以及仲某甲、仲某乙、无锡时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申请执行人许某某、陈某丙、邹某某、孙某、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邹某某、陈某丙、孙某、陈某丁、许某某与被执行人时光金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五案,惠山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08)惠民初字第X号、(2008)惠民初字第X号、(2009)惠民初字第X号、(2009)惠民初字第X号、(2009)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约定:时光金属公司应分期给付许某某x元、给付陈某丙x元、给付邹某某x元、给付孙某x元、给付陈某丁x元。因时光金属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许某某、陈某丙、邹某某、孙某、陈某丁分别向惠山法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时光金属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金52万元,股东为仲某甲、仲某乙,其中仲某甲注册出资32万元,仲某乙注册出资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仲某甲。时光金属公司银行帐户往来反映:2004年5月13日现收x元,5月25日转借x元。该款汇入无锡时光垂直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机械公司),当天,该款即以现金支票被提取。

又查明,时光机械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亦为仲某甲、仲某乙,法定代表人仲某甲。时光机械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时光机械公司清算报告中记载:时光机械公司因公司自开业以来没有电梯生产许某证,以至于不能进行生产经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再查明,上海时光升降机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仲某系仲某甲之子。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时光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某甲于2009年11月16日向法院陈某称:“时光金属公司的注册资金共x元,仲某甲投入x元,仲某乙投入x元,另外x元由会计师事务所帮助借的,其出了1400元利息,公司注册成立后就将所借x元还掉。”惠山法院遂于2009年11月18日分别作出(2009)惠执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裁定,追加仲某甲、仲某乙为上述五案被执行人,仲某甲、仲某乙在抽逃资金额范围内对上述五案债务分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仲某甲、仲某乙不服惠山法院(2009)惠执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称:时光金属公司成立后,仲某甲、仲某乙并未抽逃注册资金,仲某甲称抽逃注册资金是因为家人一直告诉他公司没钱、所有的钱都是借来的所致,并非真实情况,要求法院撤销追加仲某甲、仲某乙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仲某甲、仲某乙在惠山法院异议审查期间,提供上海时光升降机研究所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时光金属公司支付给时光机械公司的x元是应我单位的要求支付的,为上海时光升降机研究所向时光金属公司的借款,现已逐步还清,为我单位与时光金属公司之间的往来。”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4日。

惠山法院审查后认为,注册资金是公司信誉及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成立后亦不得抽逃其出资。本五案执行过程中,时光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某甲陈某部分注册资金向他人所借,公司成立后即将所借款项还掉,仲某甲的陈某已构成自认,法院据此追加仲某甲、仲某乙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抽逃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裁定并无不当。从时光金属公司提供的银行帐户往来亦可以看出,该公司在2004年5月14日核准设立后即于5月25日将x元“转借”他人,对此笔往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上海时光升降机研究所说明”不足以推翻仲某甲的自认,异议人称仲某甲的陈某系受家人误导所致,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惠执监字第X号、(2010)惠执异字第0001、0002、0003、X号民事裁定,驳回仲某甲、仲某乙的异议。

以上事实由生效调解书、裁定书、当事人的陈某、工商资料等证据佐证在卷。

仲某甲、仲某乙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仲某甲向法院自认时光金属公司注册资金32万元系借款是受家人误导,事实上并未借款,x元是借给上海时光升降机研究所的,后来全部收回,公司帐册上也反映仲某甲、仲某乙未抽逃注册资金,原审法院追加仲某甲、仲某乙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申请执行人许某某、陈某丙、邹某某、孙某、陈某丁辩称:仲某甲自认注册资金32万元是会计师事务所帮助借的,构成了自认抽逃注册资金,时光金属公司的帐册都是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仲某甲作为时光金属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最了解公司真实情况,其向法院陈某部分注册资金由会计师事务所帮助所借,公司成立后就还清了,该陈某清楚、明确。现其申请复议称受家人误导,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情理。此外,从时光机械公司的工商资料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仲某甲,股东也是仲某甲、仲某乙;从2002年6月成立到2004年6月申请注销,一直未生产经营。2004年5月25日,时光金属公司成立后不久,就将x元汇至时光机械公司帐上,当天即以现金支票方式被提取,时光机械公司随后就注销,这一客观事实结合仲某甲自认,可以认定仲某甲、仲某乙抽逃注册资金x元。申请复议人称x元是借给上海时光升降机研究所的,后来已全部收回一节,仲某甲、仲某乙未提供时光金属公司与上海时光升降机研究所之间的借款依据,且从时光金属公司帐册反映,上海时光升降机研究所与时光金属公司往来很多,但往来款数额与x元并不相符,更何况x元汇至仲某甲、仲某乙投资的时光机械公司帐上后就被现金提取,故仅凭上海时光升降机研究所出具的说明,认定时光金属公司与上海时光升降机研究所存在借款关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仲某甲、仲某乙抽逃注册资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某甲、仲某乙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五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仲某甲、仲某乙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仲某甲、仲某乙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山法院(2009)惠执监字第X号、(2010)惠执异字第X号、X号、X号、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敏

审判员马云

审判员张健彤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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