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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韩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陕西省山阳县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商州区X镇初级中学教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韩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西安市一家饭店打工时相识,我是服务员,被告是厨师。被告花言巧语骗我同其谈恋爱,不久便同居,使我怀孕。随后遭受被告的冷漠,我强忍疼痛只身一人到医院生下孩子,被告拒绝领回孩子,我住院40多天后,我母亲将我接回山阳县老家居住至今。这两年来,被告不给我钱和物,我无经济来源,为给孩子看病和生活花费,四处借钱,现外债达数万元。现在孩子已渐大,被告却要将孩子领走,为此多次到我家闹事。因为我和孩子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无责任心,也无能力抚养孩子,故我要求抚养孩子。现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女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孩子出生至18周岁止。由被告偿还债务40000元。

被告韩某辩称,我于2008年在西安市一家饭店打工时认识原告,我们两情相悦,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在原告之兄李某乙做主下,前往我家探亲,我母亲按农村习俗给原告见面礼6000元。后经原告父母同意,我和家人去原告家提亲,给其彩礼20000元、订婚三金折合现金10000元、在县城购房押金10000元,共计40000元。随后在双方家人的见证下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原告拖延搪塞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4日,女儿在西安凤城医院出生,孩子满月后,原告以住其娘家习惯为由回娘家抚养女儿。我每月给原告生活费及孩子抚养费,起先是每月1000元至1500元,后来是每月3000至4000元,有时我也去探望原告和孩子,但原告及其家人对我越来越冷淡。2011年6月原告向我提出分手,同年10月我们协商此事,因原告提出无理而苛刻的要求而没有结果。我现要求;1.女儿应由我抚养,因我是厨师,收入稳定,而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2.返还我彩礼46000元;3.返还这2年原告骗我的钱财,每月按3000元算,大概约60000元。对于原告所称的40000元债务,我不知债务是怎样形成的,故拒绝偿还。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各提交了1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为查明事实对陈某进行调查,陈某是原被告之媒人,是被告之姑父,反映原被告从订婚到举行婚礼仪式,只隔了2-3天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陈某在场,当时给了原告方40000元现金。听被告母亲说订婚时给了原告6000元现金。

在庭审中,原告申请陈某、李某乙出庭作证,陈某证明,举行结婚仪式给了原告方4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要求被告购房居住的押金,另30000元是彩礼包含购买“三金”的折合款。李某乙是原告之兄,其证明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了40000元,其中10000元要求用于以后的购房的押金,另30000元是对原告怀孕的补偿款,也是为了原被告随后结婚和生活给的,当时两种意思都有。到被告家中,被告母亲确实要给原告钱,但不知道原告接没接钱。被告在临潼购房时借李某乙8500元,说是从购房押金中出,但至今未给。

原告对陈某、李某乙证言,认为没有从被告母亲处接钱,给的4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对致其怀孕的补偿款,另10000元是购房押金。

根据以上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原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在西安市1家饭店打工时相识后谈恋爱,2008年冬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0月24日生1女孩,没有出生医学证明,至今也未进行户籍登记。孩子出生不久,原告即带着孩子回山阳县老家居住至今。原被告谈婚姻时,被告给原告现金4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要求被告随后在城里购房居住的押金,另30000元钱,原告认为是补偿款,被告认为是彩礼。2010年5月被告在西安市X区购房1处,同时借原告之兄李某乙85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法制意识淡薄,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目前孩子已2周岁多,虽已过哺乳期,但孩子自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已养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孩子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孩子的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承担孩子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不符合当地之实际,应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确定孩子的抚养费数额,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自孩子出生起承担抚养费,因为已过去的2年多,被告称已付了抚养费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故抚养费应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有40000元债务要求由被告偿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的40000元债务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给付被告财物46000元要求返还,其中6000元是其母亲给原告的,另有10000元购房押金和30000元彩礼。原告称其没拿6000元,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拿了6000元,故对被告主张的给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称的30000元彩礼,原告认为是对自己怀孕的补偿款,经2名证人出庭作证,结合我市X村习俗,这30000元应是原被告及双方亲属为原被告婚事,而按农村习俗所给的彩礼,现原被告未成婚,故应由原告酌情返还20000元为宜;对于双方均认可的1万元购房押金,因原被告婚事未成,故应全额返还。对于被告所称的债务8500元,且有证人李某乙作证为购房而借,因房屋是被告出钱所购,应归被告所有,债务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返还的60000元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故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随原告李某乙生活,由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之抚养费。

二、由原告李某乙返还被告韩某现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房屋1处归被告韩某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85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赵兴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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