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储金会清算组。
被告胡某,男。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储金会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与被告胡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董振勇、张某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算组诉称,2002年4月3日,二被告借三家村储金会367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05%,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3670元,并支付自2002年4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月息1.05%的借款利息。
被告胡某、张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02年4月3日被告胡某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新山村张某合现金叁仟陆佰柒拾元整(3670元),在一月之内不记息,利息1.05,卜家沟村胡某,经手人张某。”
上述证据被告胡某、张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胡某、张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2年4月3日,经被告张某介绍,被告胡某向(略)储金会借款367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
另查明,我省各地互助储金会是在政府倡导扶助下农民群众通过资金互助等形式开展的互助互济,共同解决生产生活困难的群众性保障组织。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实施,各地储金会进行清理整顿,储金会停止经营,回收资金。2010年11月1日,(略)储金会清算组成立,依法对储金会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三家村储金会借款367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但1998年7月13日后,国务院已颁布实施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储金会应停止业务活动,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借储金会本金3670元应予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处理。原告提交的借据上载明被告张某系经手人,其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略)储金会清算组X元;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略)储金会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