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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新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我曾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瑶,2002年1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9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为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

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嘉爵摩托车1辆、小天鹅洗衣机1台、被子8条。婚生女孩王某瑶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曾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仍未能和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所作的放弃财产的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鉴于现在女孩随被告一起生活,且父女间确有一定的父女感情,故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瑶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半年付一次,每年的1月31日和7月31日各付一次,付至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享有探望权,时间、地点由双方预约。

三、共同财产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嘉爵牌摩托车1辆、小天鹅洗衣机1台和被子8条(原告放弃)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新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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