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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小勇,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5日,原告承包本村集体洋槐树林地9亩,承包费每年每亩5元,承包期限为20年。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土地承包款及洋槐树款3200元。1998年4月6日,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又与村委续签了20年承包期限,并一次性支付了承包款1000元。1996年,原告将承包地内的树木采伐,并把土地平整,打了一眼机井,搞种植。因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承包土地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经原、被告母亲说和,原告将4.5亩的承包土地让被告耕种,约定原告何时要地,被告何时归还。2002年前后,国家号召退耕还林,原告在该9亩土地内栽种了约500棵枣树。2007年前后,又栽种了约600棵杨树。2000年原、被告母亲去世,父亲轮流在原、被告家生活,因被告对父亲不孝,且被告家庭条件好转,2005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原告拒不返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4.5亩、赔偿经济损失3375元、返还附属物补偿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1995年3月5日现金收入凭单一份;

2、1998年4月6日原告与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一份;

3、原、被告父亲卢××当庭证言,该证言主要内容为:1995年是原告承包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原、被告不存在合伙承包,被告也没有给卢××钱用于承包该土地。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

被告辩称:1995年3月5日,被告从郑州打工回家,被告母亲让被告承包本村东北岗林地,被告就借了4500元钱,让父亲替被告去承包。后被告从父亲那儿得知,父亲让原告将该钱交给了村委,承包了9亩,承包费共3800元,承包土地原、被告兄弟俩一人一半,并将剩余700元交给被告。被告很生气,但出于兄弟关系,也没有计较太多。2000年被告办理了树木采伐证,将该承包土地内的树木出售,得款4000元,原、被告一人一半。卖树后不久,被告得知,1995年3月5日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不断发生矛盾,但还是谁管理谁受益。2003年为了响应退耕还林号召,原、被告各自在自己耕种的承包地上栽上了枣树。2005年原、被告合伙将承包地内的细沙卖掉。2007年11月份,被告又在自己耕种承包地内种上了杨树。综上,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2月24日、25日,中牟县X镇政府干部处理原、被告双方纠纷时对卢××与卢××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盖有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印章,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卢××与卢××参与调解的情况。卢××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总共调解过两次,是和卢××一起调解的。第一次是在卢某乙家,原、被告之父说,原、被告争议的承包地是原、被告对钱承包的,种地二人各自一半;第二次是在卢某甲家,原、被告吵翻了,调解未果,卢某乙走后,卢某甲说反正这块林地是以自己名义承包的,不中就问卢某乙要过来。卢××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总共调解过两次,第一次是在卢某乙家,原、被告之父卢××说,原、被告争议的承包地是二人合伙买(承包)的,各自一半;第二次调解是在卢某甲家,开始就吵,未能调成;

2、退耕还林合同书一份;

3、2010年3月18日、23日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3月23日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卢某乙和卢某甲林地纠纷一事,根据村委原支书提供材料、镇信访办调查卢××和卢××提供材料,林地是卢某甲和卢某乙1995年3月5日合伙买(承包)的;

4、退耕还林记录一份;

5、原、被告合伙与他人签订的卖沙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将争议土地内的细沙卖给他人,由原、被告签名;

6、2010年3月23日魏××、魏××、魏××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钱用于承包原、被告争议的土地。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由原、被告合伙承包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实;证据2不真实,合同就没有续签过,证人卢××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卢××与卢××处理过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为原、被告之父的赡养问题,未涉及林地,中牟县X镇政府干部处理过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证据2属实,但内容不属实,签合同时原告不知道,合同没有签订时间;证据3中3月18日的证明发树苗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把树苗栽到哪儿了,3月23日的证明中原、被告谁管理谁受益属实,但该证明是自然人书写的,自然人应出庭作证;证据4中提到的被告的退耕还林地块不是原、被告所争议的地块;证据5属实,但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合伙承包的,证据6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系亲兄弟。1995年3月5日,原、被告合伙以原告名义承包了本村北岗林地,承包林地9亩,承包期限为20年,交纳承包费3200元。该承包土地,原、被告一人一半,各自管理各自受益。后响应退耕还林号召,原、被告各自在自己耕种的承包地上栽上了枣树。2005年原、被告合伙将承包地内的细沙卖掉。2009年因修高速公路占地,原告领取占地补偿款x多元,被告领取占地补偿款x元。原、被告因该承包土地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卢××和卢××调解未果,后又经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4.5亩,赔偿经济损失3375元,返还附属物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合伙以原告名义承包了本村北岗林地,实际经营中,一人一半,各自管理,各自受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4.5亩,赔偿经济损失3375元,返还附属物补偿款x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甲要求被告卢某乙返还承包土地四点五亩、赔偿经济损失三千三百七十五元、返还附属物补偿款五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陆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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