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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亮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2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0年6月4日到平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卢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连书、胡保(二人均已判刑)、顾芳(另案处理)四人,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当日上午11时许,四人从信阳市胜利舞台附近乘坐被害人姜某驾驶的予S-x号昌河牌出租车前往信阳市泗河区X乡。当车行至“312”国道金牛山水库一上坡处,司机姜某停车加水时,被告人张某某伙与陈连书、胡保再次预谋抢劫姜某。陈连书让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西瓜刀坐在车后一座位上,胡保携带跳刀坐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上。中午12时许,当车行至Im河区X乡X路段时,陈连书让司机姜某停车,与顾芳下车向一旁土路上走,被告人张某某随即掏出西瓜刀对着姜某的背部,胡保掏出跳刀对着姜某的脖子,威胁说:“借点钱花”,并将姜某放在其左侧车门兜里和上衣口袋内的100余元现金抢走,后四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四人共同挥霍。

(二)1998年8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连书、胡保、顾芳四人以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的朋友家玩为名,在信阳火车站附近租乘柯某某驾驶的予S-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彭家湾乡X村老湾路X路口处时,陈连书让柯某某停车,并安排顾芳先下车向一旁土路上走去,胡保在车前副驾驶座位上掏出跳刀对着柯某某的脖子,被告人张某某在车后掏出西瓜刀对着柯某某后背,胡保对柯某某威胁说:“借点钱花,我们没钱了!”抢走柯某某现金31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4日到平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已退赔赃款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柯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连书、胡保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持械抢劫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在开庭时认罪,系自首,且已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共同预谋、在实施抢劫时互相配合、互相利用、共同挥霍赃款,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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