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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相邻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乙的妻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把原告家门前的路扒掉一部分,使原告的家人出行和生活受到影响。原告通过村委和被告协调,要求被告恢复道路的原状,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门前道路的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修庄子时,原告嫌自家门前2.5米宽的道路窄,经过村委会调解被告将窑顶地让给原告了1米宽。现在原告家门前的道路有3.5米宽,路以南是被告家的窑顶地,用来保护土窑顶。被告要沿着3.5米的路南边用砖垒起来,原告不让垒,被告就准备挖下去种地。被告扒的是自家的地,离水泥路还有1.5米左右的距离,根本没有扒到原告的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住在巩义市X村,双方系南北相邻关系。原告李某甲的住宅在北,被告李某乙的住宅在南且地势较低,均坐北向南。被告李某乙住宅东边原有一块窑顶地与原告李某甲住宅前道路原系一块地,处于同一水平。被告的窑顶地系其用自留地与西涉村X组承包地调换所得。被告住房北墙与原告院墙相距5.9米,被告为建住宅将其窑顶地南部扒下去了一部分,大致与被告住宅后墙看齐,扒下去的一部分距原地面的高度约有1.7米,现仅留有宽度约为1.5米地面与原告房宅前水泥道路面相连,原告家门前的水泥道路宽约3.5米,且南低北高。2011年8月,被告李某乙准备将剩下1.5米左右的窑顶地也扒下去,仅剩原告家门前的水泥道路,原告挡住不让扒,双方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互通行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南北邻居,被告李某乙住宅东边的窑顶地原与原告家门前道路持平,被告为建住宅将部分土地下挖1.7米,现在仅留有宽度为1.5米左右的地面与原告李某甲住宅门前的水泥道路面相连。虽然原告家门前道路现约有3.5米宽,符合所在村X路规划,且道路南边仍有约1.5米的土地相连作为缓冲,不影响原告家的生产、生活,还会对村X路安全起到保护作用。但如果被告将这剩余约1.5米的窑顶地扒下去,将会使原告日常通行道路的南端悬空,在路边形成高度约1.7米的深沟,将会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而且会对原告以及邻居的出行造成潜在的安全隐患,被告对剩余部分进行挖掘,构成侵害,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乙并未将原告李某甲住宅前的道路扒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门前道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停止侵权,不应再对原告李某甲家门前道路南端的土地进行挖掘;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卫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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