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石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10.86‰,逾期按月利率13.02‰计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询证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石某某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月利率为10.86‰,逾期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3.02‰的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至2008年6月15日止的利息。2010年7月22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但被告仍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了x元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3.02‰的罚息,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月利率为10.86‰,加收13.02‰后逾期月利率应为11.0014‰,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3.02‰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0014‰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被告石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