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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锋、胡某乙、胡某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伊川县X街。系陕县恒康铝业有限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张培艺,系张XX之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亓某某,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胡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9日移送伊川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26日被逮捕。三被告人现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被害人张XX不服,请求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冀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亓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代理人张培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在伊川县城南花坛苗老弟烧烤摊与被害人张XX、赵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对张XX进行了殴打,张XX左眼被打伤。经鉴定,张XX伤情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丙于2009年1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两名同案犯抓获。

被害人张XX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x.67元。左眼损伤经评定为五级伤残,张XX义眼的后期维护治疗费评估为,每三年需要更换一次,每更换一次约需10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在双方对打时,其去拉架时被一个人用空啤酒瓶砸到头上,就和他们对打了起来。其被打倒后,有二、三个人围着朝其身上打。他们有的手中拿着啤酒瓶,不知道他们谁拿着碎了的酒瓶刺到其左眼上。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喝酒时不知什么原因和胡某峰在一块喝酒的人拿起酒瓶就来打我们,当时有三、四个人把其打倒,场面很乱,也不在意他们怎么打我们的人。

3、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胡某甲用酒瓶打张XX。胡某乙也打了张XX。

4、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胡某丙也参与打架的事实。

5、证人段XX的证言:证实张XX被他人打倒在地下,满脸是血的事实。

6、证人谷XX、胡X峰的证言:证实当时打架场面很乱。胡某峰证实胡某乙、胡某丙在殴打张XX。

7、辨认笔录:被害人张XX辨认出三被告人用酒瓶朝其身上、头上乱打。

8、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其不供认参与打架,只承认当时在场是拉架的,当时也被他人打伤,场面很乱,与其他被告人跑乱了,第二天天亮时见到了胡某乙。

9、被告人胡某乙供述:打架时其用啤酒瓶打对方,胡某丙也用啤酒瓶打。同时证实胡某甲拿着烂酒瓶和对方一个孩子对着戳。

10、被告人胡某丙供述:证实其和胡某甲、胡某乙均参与打架,其中胡某乙用啤酒瓶打,认为被害人的眼伤是胡某乙、胡某甲致伤的,因为他俩平时打架就爱拿东西。

11、户籍证明:证实胡某甲生于1986年11月2日,胡某乙生于1986年7月11日,胡某丙生于1987年11月28日。犯罪时均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能力。

12、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该证明证实胡某丙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胡某甲、胡某乙藏在家中的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事实。

1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张XX伤情属重伤的事实。

14、张XX住院治疗单据、伤残后期治疗评定及本单位的证明:证实张XX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x.67元。眼部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义眼每三年需更换一次,每更换一次约需1000元-2000元。单位证明证实被害人月工资情况。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由于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害,三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赔偿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丙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属重大立功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罚,故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x.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三被告人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也未对被害人做出民事赔偿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畸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畸轻,应对三被告人予以重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数额不当。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某甲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上诉称,其参与打了,但没有打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胡某丙上诉称,其参与打了,但没有拿酒瓶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在二审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家属要求我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没有殴打被害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由于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三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赔偿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对本案作出判决。经二审审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关于各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三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家属要求我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x.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伊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上诉。

三、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某甲刑期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胡某乙刑期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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