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XXX,现住XXX。2002年5月21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下班后向同在本市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五月花灯具店打工的李X借电动车时,发现该电动车钥匙与灯具店钥匙穿在一起,便欲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李某窜入灯具店内,用钥匙打开收银台抽屉,盗走营业款46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朱广才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