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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武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培坤,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虎,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张培坤,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虎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木工。2010年6月3日,原告受被告武某雇佣在李某新家建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当天中午11时许,原告上架安装二楼大梁模板过程中,架板由于未固定突然翘起致原告从架上摔下受伤。原告经洋县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颅脑骨折,肋骨骨折(右第12肋),腰1、2、3椎体骨折(右),右肾挫伤,3级高血压”,住(略),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x元。被告及房主李某新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闻不问。故起诉某求被告及房主李某新共同赔偿原告自负的医疗费2845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0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975元、被扶养人祝某某生活费x.33元、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元,共计x.33元。

被告辩某,其并未承包李某新家房屋的木工工程,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房主李某新承担,被告武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费用,房主李某新建房前购买有建筑安全责任保险,也可通过保险报销部分费用;原告住(略)。另外,原告部分赔偿要求标准过高,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问金及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明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建筑木工,被告武某长期在本地承建农村建筑木工工程。2010年4月,原告之弟李某新续建第二、三层房屋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包其木工工程。随后,被告组织木工刘珠明在李某新家建房工地进行木工施工。2010年6月3日,为赶上泥工工程进度,被告又叫来原告到李某新家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当天中午11时许,原、被告及刘珠明安装二楼大梁模板过程中,由于施工用架板未固定,原告在架板上校模板时,架板突然翘起致原告从架上摔下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血肿,4、颅脑骨折,5、肋骨骨折(右第12肋),6、腰1、2、3椎体骨折(右),7、右肾挫伤,8、3级高血压;共住院33天,于2010年7月6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x.02元(含专家费1000元及门诊医疗费752.50元);其中被告支付5000元,李某新支付x.50元,原告自己承担1429.52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之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x元,支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45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武某及李某新赔偿其自负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x.33元。查房主李某新建房前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原告出院后,李某新领取了原告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款x.9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理赔款4832.94元。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与李某新达成协议,李某新除已支付原告的x.50元外,又退还原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款x.90元,并按8721.10元向原告支付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含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撤回了要求李某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并表示自愿承担李某新应负的赔偿责任,查被告无相关从业资质,李某新建房施工前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现原告还要求赔偿其营养费975元、被扶养人祝某某生活费x.33元、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元,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其未承包李某新房屋木工工程,与原告之间亦无雇佣关系,并提供了其妻子武某如及木工刘珠明证言;但刘珠明给双方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经本院向其调查核实,可确认被告与李某新之间属口头承包合同关系,唯双方对工程价款及相关责任约定不明。经核定,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x.02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1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02元,除通过农村合疗报销的x.90元之外,实际损失x.1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xx、张xx、李xx、亢xx、何xx证言,原告及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住院结算单复印件、门诊发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原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住院医药费用报销情况复印件,洋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助结算单复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被告雇佣为李某新家建房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视自身安全,缺乏安全意识,对于其从架板摔下受伤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房主李某新作为受益人未经批准动工修建房屋中,将其木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武某,且双方对相关责任约定不明,其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李某新已达成协议,撤回了要求李某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因此李某新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分担;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当酌情确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慰问金、被扶养人祝某某生活费及超过正常标准的误工费、护理费之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未承包李某新房屋木工工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某由,既与事实不符,又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12元,由被告武某赔偿x.25元,除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再给付x.2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500元,被告武某承担320元。该费原告已向本院交纳,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将应承担的诉某费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恒

人民陪审员王文侠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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