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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丰宁草原宝宝牧场度假村有限公司与赵某、北京市摩谷迈时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丰宁草原宝宝牧场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蝶,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区长辛店通信工厂退休职工,住址(略)。

原审被告北京市摩谷迈时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北京现代城A区A栋公寓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上诉人承德丰宁草原宝宝牧场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北京市摩谷迈时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8月20日向北京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蝶,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赵某与承德公司、北京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签署了《协议书》、《投资协议书》,按照约定,赵某投资x元向承德公司、北京公司购买会员卡,承德公司、北京公司应在合同有效期内逐年以现金形式支付赵某总投资金额的16%作为赵某的投资收益,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15日至25日,并应在2008年12月9日向赵某返还投资本金。但承德公司、北京公司未向赵某支付投资收益,也未返还本金。赵某多次联系承德公司、北京公司,均无任何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承德公司、北京公司连带支付投资收益x元、连带返还投资本金x元。

承德公司、北京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以北京公司为甲方、赵某为乙方、承德公司为丙方,三方就乙方加入甲方投资开发的MS坝上别墅牧场年固定投资回报计划,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下称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9日止三年;乙方需一次性交付甲方投资金额x元作为投资数额;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逐年支付乙方总投资额的12%作为乙方的投资收益,并逐年支付总投资额的4%作为乙方的年终分红利息,支付时间均为每年的12月15日至25日;甲方返还乙方投资本金的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甲方为感谢乙方给予的项目合作与支持,在合同有效期内,赠送给乙方坝上别墅牧场每年6天(春夏季3天,秋冬季3天)的使用权,作为额外回报。该协议并约定: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要求甲方履行上述额外回报的内容,并享受优质的服务等内容。同日,以承德公司和北京公司为甲方、赵某为乙方,三方就乙方购买甲方投资开发的x’x坝上别墅牧场会员份额的相关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下称会员份额协议)。会员份额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x’x坝上别墅牧场的会员份额即成为甲方会所会员;会所由别墅区X组成,位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X村东;会员居住使用期限为2006年至2008年的3年,居住时间为春夏6天,秋冬6天;会员份额价格条款被删除。上述两份协议均加盖承德公司、北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赵某签名。赵某就投资协议履行情况主张,其分两次付清投资本金x元,承德公司、北京公司未向其支付投资收益与年终分红利息,且未返还投资本金。赵某就其交付投资本金的情况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05年12月16日、2006年1月7日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x元与x元。两张发票均加盖承德公司财务专用章,项目项下均载明“MS坝上别墅牧场投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承德公司、北京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从赵某举证情况,能够证明赵某主张的合同内容与付款情况属实。北京公司未如期支付赵某投资收益及年终分红利息,亦未如期返还投资本金,违反投资协议的约定,赵某向北京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法院应予支持。因承德公司实际收取了赵某交付的投资本金,并作为当事人参与了投资协议与会员份额协议的签订,表明承德公司与北京公司相对于赵某而言均属于合同相对方,鉴于投资协议未明确约定有关承德公司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故赵某要求承德公司与北京公司连带承担合同义务,法院应予支持。需指出,承德公司、北京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予缺席判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摩谷迈时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投资收益款七千五百六十元、年终分红利息款二千五百二十元;二、北京市摩谷迈时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投资本金六万三千元;三、承德丰宁草原宝宝牧场度假村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摩谷迈时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之投资收益款、年终分红利息款、投资本金合计七万三千零八十元,向赵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承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承德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河北省丰宁县,北京公司的注册地址虽在北京市X区,但实际经营地址不在北京市X区。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河北省丰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管辖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承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赵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公司在二审中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投资协议、会员份额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公司作为一审程序中的被告,其在工商机关注册的地址在北京市X区,承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因此,应以北京公司的注册地作为其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承德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其对一审判决提出关于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七元,由北京市摩谷迈时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与承德丰宁草原宝宝牧场度假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市摩谷迈时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与承德丰宁草原宝宝牧场度假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七元,由承德丰宁草原宝宝牧场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二百元,由北京市摩谷迈时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旭超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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