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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3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XX县X村被害人宋某家,在向宋某借钱未果的情况下,对宋某采取胁迫手段实施抢劫,因被群众发现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及谅解,证人宋某、邓某、郑某、王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尉氏县人民法院(199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0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某狱罪犯档案资料,及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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