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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4月11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孟东,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刘某原系原告二子王某某之妻,1991年二人结婚后与原告及王某甲(原告丈夫)共同居住在柏杨X社XX号房屋里。1998年3月5日,王某甲去世。2003年被告因与王某某性格不和协议离婚,在协议中将前述房屋私下处分给了被告。原告不服,便于2010年8月起诉至武隆县法院,请求确认前述协议无效。武隆县法院以(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前述协议中将房屋处分给被告的内容无效。被告刘某不服,又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将财产赠予给儿媳何某的协议无效,武隆法院以(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早已迁出的被告破门而入,强行搬进了前述房屋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对前述房屋不享有权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出被其强占的前述房屋,并判决确认柏杨X社XX号房屋及圈舍2两间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是原告儿子王某某明媒正娶进屋的,都已经十几年了,若要搬出必须先将被告安置好;被告与王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是由被告在抚养,如果解决好了被告的住宿,被告就搬出;诉争的房子是建立在集体土地上的,不属于任何某所有,原告现在也是外嫁了的,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某和王红杨(王某某与被告所生的两个子女)也是王家的人,目前只有王某一个人是柏杨X组XX号的成员;2004年,房子遭火灾,王某某说房子不是他的,也没得钱修,当时修复房子是被告出的钱。被告当时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也有贡献,现在房屋无人居住,而被告尚未嫁出去,国家也没有解决住房,被告有权居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49年武隆县X乡X村X村XXX组)的房屋一间半分给王某甲居住,该房屋在后来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武集建(1991)字第x号。1956年冯某与王某甲结婚,之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王XX、X年X月X日生育王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王XX,此后一家五口一直在该房居住。1980年,王XX结婚后自己建好了房,于是自行搬出去单独居住。1991年王某某与刘某结婚,婚后先后共同生育了子女王某、王红杨。1998年3月5日,王某甲去世。2000年12月5日,王某某与刘某签订了离婚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前述房屋分割给刘某,且必须由子女王某继承。2003年,王某某与刘某到武隆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0年8月23日,冯某、何某、王XX、王XX以二被告无权处分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某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前述内容无效。2010年10月12日,本院以(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某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将房屋处分给刘某的内容无效。2008年,王某某、王XX、王XX均放弃了对前述房屋的继承权。2008年12月10日,原告冯某与何某(王某某现在的妻子)签订了赠予协议,该协议约定:冯某自愿将编号为武集建(1991)字第x号房屋、房屋前公路下边的自留地和此房前院坝及三间畜圈赠予给被告何某。2007年,刘某将户口转为城镇X镇居民低保待遇。2010年11月刘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冯某将财产赠予给何某的协议无效,本院以(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9月,被告刘某搬入双方诉争的房屋居住。2011年3月10日,原告冯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柏杨1社X号房屋及圈舍两间属于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出被其强占的房屋。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其占用的房屋。

另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冯某与何某(王某某现在的妻子)签订了赠予协议后,协议中所涉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武集建(1991)字第x号]、《武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和(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证人王XX的证言和证人王XX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柏杨1社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刘某虽辩称其有权在前述房屋居住、生活,但其主张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出被其占用的房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原告冯某位于武隆县X村X社XX号(现柏杨村X组)的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冯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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