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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只是迫于父母的压力才仓促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草率,婚后不久双方便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6年9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2006年6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被告自2006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子女。

庭审中,原告主张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广饶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徐某乙、刑某某证言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案处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

审判员李红新

代理审判员石艳田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小训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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