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曹某进债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某富,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曹某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富、被告曹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9日,被告曹某进因在沿渡河堆子村开办茶厂差资金,而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于2008年被告仅给原告归还本金1万元,没有还利息,至今还有本金1万元及2万元本金的利息未予归还。曹某进为了扩大业务规模,获取更多的利润,于2009年7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本金8900元,并约定月息15‰,但未约定还款日期。现被告因其妻病故,子女瓜分其财产,导致其偿债能力受到严重影响,但原告本身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从2007年3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计算利息,本金8900元从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计算利息,月利率15‰)。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协商办茶厂,原告出资8500元,被告出厂房、技术,由于经营不善而亏损,原告提出不再合作,要求付其工资2000元,被告予以同意,同时因“二道茶”未经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2007年原、被告进行结算,加上被告之妻欠原告栓皮款2000元,利息6027元,共计x元,即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2009年7月18日被告借原告8900元属实。被告已给原告分三次偿还了x元,其中被告卖茶厂后偿还x元、2008年10月8日偿还x元、2009年1月25日偿还5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先后从被告处运走木材、茶叶折款x多元。被告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12月5日谭某某给谭某荣出具的x元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谭某荣借款x元后借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未向原告借款x元。

2、2007年3月9日曹某进出具的x元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等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2007年3月9日前不欠被告款项。

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是其出具的。但欠的不是现金。

3、借款偿还凭证1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官渡口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加工茶叶。

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

4、2009年7月18日曹某进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2009年7

月18日被告欠原告89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欠原告8900元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杜培福、朱永松、李公兵、李元洲、胡定成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拿走茶叶、五贝子等未付款,以及2007年9月6日、2009年1月25日分别偿还x元、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同时经济往来应以收据、欠条、借据等手续为准。

2、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茶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属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4系被告出具,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只能说明原告向他人借款,而不能证实原告将所借款项又借给了被告。被告所提交的杜培福、朱永松、李公兵的证言中或只有数量而无单价,或只有品名而无数量、单价,或无准确时间,电话录音中不清楚通话的对方的姓名,且未按本院要求提交刻录光盘或其他载体,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出具x元欠条后拿走木材、茶叶等物资而未付款的事实,同时仅有李元洲、胡定成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被告已给原告两次分别付款5000元、x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长期存在生意往来。2007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谭某某现金贰万元(x元),利专(转)到2007年3月9日,以后至未还期间中,安(按)银行代(贷)款计算”。2008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偿还了x元。2009年7月18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89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欠到谭某某茶叶款捌仟玖佰元(8900元),从2009年7月18日安(按)银行利息计算(0.015)”。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认可2007年3月9日的欠款月利率为12‰,2009年7月18日的欠款月利率为15‰。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的经济往来中,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双方未约定本金和利息支付的先后顺序,但原告要求已偿还的x元视为本金,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应予认定。双方对2007年3月9日欠款未约定具体的利率,而原告主张月利率15‰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诉讼中被告认可月利率12‰,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09年7月18日的欠款约定了月利率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履行。被告辩称其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拿走茶叶等物资未付款应冲抵欠款,以及出具欠条后已付款x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进偿还原告谭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按本金x元、月利率12‰计算,2008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按本金x元、月利率12‰计算,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按本金8900元、月利率1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曹某进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周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