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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x(套牌)小轿车沿荥阳市X村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袁寨荥阳市开发工程设备制造厂门口处时,与史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史X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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