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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日晚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豫x货车在王某煤矿的煤场中盗窃煤炭(二炭)1.7吨,价值229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物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退赃证明、被盗物品价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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