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巴东县民政局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现下落不明。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覃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延龙、谭某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共同投资做轮胎生意,后被告转行去做其他生意,原告便退出了合伙的轮胎生意,将投资款转给被告,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1份,尔后原告多次索讨无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欠款x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覃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合伙款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欠原告合伙款x元的事实。
被告覃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合伙做轮胎生意,同年10月,原告谭某某退出合伙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合伙款x元,被告当即给原告支付7600元,下欠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接收谭某某转押金贰万玖仟贰佰元,小写x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合伙做轮胎生意,原告退出合伙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原告合伙款x元,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规范,但能充分表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欠条上未明确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给付原告谭某某合伙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田延龙
审判员谭某先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