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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郭某与邓某(已判刑)纠集龚某、黄某、陈某、张某(均已判刑)、周某(在逃),携带两把砍刀,窜至株洲市X区X路“郭某”烧烤店前,以被害人段某打了郭某为由,将段某拖上出租车,劫持到株洲市X区面粉厂附近偏僻地段,采用殴打、以刀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段某身上抢劫人民币200元及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台。随后,郭某、邓某等人又将段某劫持到株洲市X区董家EX附近的一茶馆包厢,威逼段某写下5000元欠条,并又从段某钱包内抢得120元人民币。所得的320元人民币,龚某、黄某等五人分得100元;郭某、邓某分得220元,赃款均被挥霍一空;次日下午,邓某将抢来的手机销赃得赃款150元,被郭某、邓某挥霍一空。后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价值600元人民币;被害人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同案人邓某、龚某、张某、陈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和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段某被逼出具的欠5000元的欠条,抓获材料,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光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第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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