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彭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张姓男子(基本情况不详)窜至濮阳市,冒充军人身份与何某电话联系,以向何某购买砖需支付回扣x元为由,让何某在濮阳市中心广场东侧的邮政储蓄银行开立账户后,被告人彭某乙利用看银行卡的机会将银行卡调包。当日下午,何某在张姓男子的要求下将x元存入所开账户,次日张姓男子从中支取x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彭某乙的行为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且彭某乙系从犯,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彭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冒充军人与何某电话联系购买建楼用砖,要求回扣x元,并让何某利在银行开设账户以备存取回扣款。何某即于当日上午以10元钱在濮阳市中心广场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了账户,并将办理的存折和储蓄卡交彭某乙查看,被告人彭某乙趁机调包。当日下午,何某在对方的催促下将x元存入开设的账户,次日,该账户存款被对方利用调包卡支取x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5月某日,一名张姓男子给一个砖厂老板打过电话后,将手机交给彭某乙,让彭某乙穿上一套军装,合伙骗人。张姓男子将彭某乙带到濮阳市人大门口,安排彭某乙冒充濮阳市X区的人和砖厂老板见面。彭某乙让砖厂老板到广场东侧的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并让他设置密码简单些,x就可以了。砖厂老板开户后给彭某乙看存折和银行卡,彭某乙趁机将砖厂老板的银行卡调包,后将调包后的银行卡交给了张姓男子。

2、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何某接到一名自称濮阳市X区的男子的电话,说军分区建楼要买120万块砖,事成之后要x元好处费,何某认为生意可以做即答应。该男子让何某去濮阳市中心广场东侧邮政储蓄所开一个账户,存入x元事成之后给他,并约好在濮阳市人大门口见面。何某为利在约定地点见到一名穿军装的男子,该男子带何某到邮政储蓄所开设账户,并让何某设置密码简单些,x就行,何某即照办。为表示诚意,何某让穿军装的男子看了存折和银行卡。当日下午,该男子电话催促存钱,何某即将x元存入开设的账户。次日上午何某再去存钱时,工作人员称卡和折账号不一致,存款仅剩80.05元。

3、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照片,何某利确认彭某乙即诈骗自己的男子。

4、户名为何某的邮政储蓄存折及存取明细:证实2010年5月15日何某以10元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濮阳市X路支行开户,当日存入x元,次日分13次支取x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彭某乙供述冒充军人实施诈骗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的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彭某乙的诈骗行同时触犯了冒充人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属想象竟合犯,应择一重罪诈骗罪处罚,故被告人彭某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彭某乙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彭某乙冒充军人指使被害人开设银行账户并伺机调包,行为积极主动,所起非次要作用,因此,被告人彭某乙辩护人关于彭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彭某乙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乙能够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二、赃款x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何某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亮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