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邮政局。
负责人谢某,该局局长。
被告周至县邮政局。
负责人彪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7岁,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巴中邮政局)、周至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被告周至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中邮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下属的哑柏西所开立了个人活期结算帐户,当时被告周至县邮政局给原告办理了活期存折和绿卡,存折号为:(略)。2010年12月27日,原告因取款到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处查询得知,2010年12月12日,原告的账户中当天发生了一笔x元的取款义务,另外还被扣了50元的异地取款手续费。经查该款是在当日从被告巴中邮政局下属的巴中市X镇支行被人异地取走,取款时取款人持有身份证和存折。实际上,当时原告本人并未去被告巴中邮政局处进行过此笔交易,存折、绿卡均由原告自己保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巴中邮政局兑付存款x元,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巴中邮政局未到庭但答辩称,办理原告异地取款2万元业务的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江县X镇支行(以下简称沙河支行),该支行是四川省南江县邮政局的下属机构。故巴中邮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通过南江县邮政局了解,2010年12月12日,“李某”在沙河镇支行凭折取款2万元,支取异地取款手续费50元,取款凭证有“李某”的签名。“李某”凭折取款和沙河镇支行向其支付现金的行为符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务制度》第六十一条:“客户本人办理单笔交易金额人民币5万元(含)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核对客户的有效实名证件,并留存有效实名证件的复印件和影印件”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不需要出示身份证件,只需密码,印鉴办理的业务,若密码印鉴正确,均视为客户本人办理”的规定。“李某”本次异地凭折取款的存折和密码均正确,取款金额也在5万元以下,属于不需要进行联网核查和留存身份证复印件或影印件的业务范围。故沙河镇支行在办理李某取款业务中既无过错又无过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造成原告款被他人冒取的原因是第一被告没有按照邮政储蓄异地取款的操作规程,认真核对取款人的身份证的真伪以及存折的真伪,因此被告巴中邮政局应当对x元的兑付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基于是原告的开户行,且全部邮政储蓄是一个完整的结算系统,统一对外结算,对于被告巴中邮政局在本案异地兑付过程中所存在的过错,最大程度的只是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所属的哑柏西所办理了个人活期结算账户存折,存折号码为陕A(略),,账号为(略)。截止2010年12月9日存款余额为x.72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办理取款业务时,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告知原告2010年12月12日该存折内的x元在异地被支取,并被异地扣取了手续费50元。后经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查询,原告存款中x元于2010年12月1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江县X镇支行被他人取走,取款方式为人工操作,并被扣取50元手续费。现原始存折由原告持有,该存折附页上无手工记录异地存取款情况。
另查明,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为原告所出具的存折客户须知第5条约定“存折附页供邮政储蓄人员手工记录跨省异地存取款和转账交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周至县邮政局申请开户,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审查后并向原告办理了存折及绿卡,原告与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有义务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和自由支取,沙河支行在他人持有原告假存折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操作的方法未辨识出存折的真伪,向他人支付了原告的存款,对此有重大过错。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巴中邮政局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办理原告异地取款业务的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江县X镇支行,该支行是四川省南江县邮政局的下属机构。故被告巴中邮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被告巴中邮政局认为沙河支行在办理李某取款业务中既无过错又无过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为原告所出具的存折客户须知第5条约定“存折附页供邮政储蓄人员手工记录跨省异地存取款和转账交易。”但原告现在所持存折附页没有异地存取款业务的手工记录,据此可以推定他人在沙河支行领款所用的存折并非原告现在所持有的存折而是假存折,沙河支行在他人取款时没有判断出真伪肯定存在过错。对于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认为自己只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中邮政局或者沙河支行不是储蓄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付款是作为被告周至县邮政局的授权代理而为,其责任理应由授权人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承担,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应在向原告付款后依另一法律关系向沙河支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存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巴中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会
审判员胡崇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