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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4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春至2008年10月,被告人丁某某在邓州市市郊开设加工厂,生产假冒“红日阿康”、“洋丰”、“鲁西”、“美国嘉吉二铵”、“澳特尔”、“撒可富”、“天脊”硝酸磷、“天脊”硝酸磷钾等伪劣复合肥。后销售给张遂党、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销售金额x元。

1、2007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丁某某以每吨8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遂党6吨“红日阿康”复合肥,1吨美国嘉吉二铵共7吨假化肥,总价值5950元。

2、2007年4、5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以每吨85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8吨假冒“洋丰”复合肥,总价值6800元。

3、2008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以每吨8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遂党、王某某5吨假冒“洋丰”复合肥,总价值4250元。

4、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以每吨8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遂党、王某某3吨假冒“洋丰”复合肥,5吨假冒“撒可富”复合肥,总价值6800元。

5、2008年6月中旬,被告人丁某某以每吨8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遂党、王某某3吨假冒“鲁西”复合肥,2吨假冒“洋丰”复合肥,2吨假冒“澳特尔”复合肥,总价值7650元。

6、2008年6月下旬,被告人丁某某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遂党、王某某3吨假冒“天脊”硝酸磷,3吨假冒“天脊”硝酸磷钾,总价值6000元。

7、2008年6月下旬,被告人丁某某以每吨8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遂党、王某某2吨假冒“鲁西”复合肥,1吨假冒“澳特尔”复合肥,总价值2550元。

8、2008年7月30日夜,被告人丁某某以每吨8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遂党、王某某8吨假冒“鲁西”复合肥,11吨假冒“洋丰”复合肥,总价值x元。

9、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将9吨假冒“洋丰”复合肥,以每吨8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遂党、王某某等人,价值7650元。

10、2008年9月24日早上,被告人丁某某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遂党、王某某6吨假冒“天脊”硝酸磷钾,2吨假冒“天脊”硝酸磷,总价值8000元。

11、2008年9月25日夜,被告人丁某某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遂党、王某某6吨假冒“天脊”硝酸磷钾,总价值6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遂党、任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被依法扣押的假冒复合肥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伪劣化肥,共计81吨,销售金额达七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能交纳部分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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