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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石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G-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县X镇X村至娄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宁村西15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碾压在新乡县X镇X村委会设置在道路上的管线后,驶入公路左侧,分别撞到相对方向驾驶豫x号五羊110型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史文兰和驾驶无牌照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史世友,造成史文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史世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G-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县X镇X村至娄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宁村西15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碾压在新乡县X镇X村委会设置在道路上的管线后,驶入公路左侧,前后分别撞到相对方向史文兰驾驶豫x号五羊110型二轮摩托车和史世友驾驶无牌照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上,造成史文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史世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志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伤者史世友各项经济损失x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史文兰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不包括保险公司理赔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史世友及被害人史文兰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民事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史xx、史xx、王xx、段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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