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a,女,汉族。
原告陆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a。
被告陆b,男,汉族。
原告金a、陆a与被告陆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a、被告陆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陆a诉称,2000年9月,为抢救陆c,被告大儿子陆d向原告金a借人民币1,800元;2000年被告小儿子陆e由被告妻子吴a出面向原告陆a借人民币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均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00元。
原告金a、陆a为此提供了借条一份,日期为2003年12月16日,主要内容为为抢救陆c,陆d于2000年9月借金a人民币1,800元,陆e和吴x年12月30日借陆a人民币2,000元,急用。借款人签名为被告。
被告陆b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为借金a款项中的300元应为利息,且该借款已经某村民委员员作调解处理完毕,已不欠原告的钱款,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被告陆b提供了调解协议一份,该调解协议由上海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有经办人朱a签名。其主要内容是被告与原告金a及其丈夫陆f(系被告之兄长),在村委会主持下就被告欠原告借款,及被告和陆f为赡养、安葬他们的母亲所发生的费用产生争执进行调解的经过。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已经上海市闵行区X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完毕的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没有他们的签字,系无效协议。为此,本院向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作了调查,该村认为该协议反映的是调解经过,因双方意见不一,分岐较大,最后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当时,被告向其兄长陆f支付了500元是作为安葬他们母亲之用。综上,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仅有调解经过,但没有调解结果及调解双方当事人签字,该调解协议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即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金a借款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陆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陆a借款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