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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87年2月9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才,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1月9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与我发生口角,后不由分说把我从厨房操作间拉到屋外院子里大打出某,将我嘴、头打伤,致使我脑震荡、呕吐而入住遂平县中医院,后因交通不便转入驻马店市中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近万元。事后,公安机关在调查此事基础上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对我所受经济损失不愿赔偿。无奈之下,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诉称:(一)发生打架的原因是由原告先打被告,导致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原告支出某疗费近万元不实,轻微伤案件没有经原医疗单位同意私自转院,有虚假支出某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均为遂平县Hp阳街道办事处工人路“品乡源”农庄饭店厨师。当月9日中午13时许,在工人路“品乡源”农庄饭店操作间,被告李某因配菜用大萝卜或小萝卜与原告宋某发生口角,便将原告拉到操作间外,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在场的饭店人员制止,当时造成原告嘴流血的后果。原告宋某感觉头懵、肚子不舒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月11日,原告宋某到遂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12日入住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腹部软组织损伤,14日出某,遗嘱转院继续治疗。16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焦虑症、慢性结肠炎,21日出某。原告宋某在遂平县中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821.20元;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628.0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另查明,遂平县公安机关接到原告宋某报案后及时进行了调查,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某公(Hp)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罚款2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举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遂平县公安局Hp阳派出某调查的材料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因配菜小事与原告宋某发生口角,便将原告拉到饭店操作间外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某自被殴打至在遂平县中医院治疗出某(住院治疗共3天)共计5天,对其支付的医疗费82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可按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0.88元(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12月÷30天×5天=420.8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某可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2.75元(x.26元/年÷12月÷30天×3天=132.7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某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60元(20元/天×3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支持30元(10元/天×3天);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其没有提供交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治疗的病症为焦虑症和慢性结肠炎,与被告殴打没有直接关系,且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564.83元,应由被告李某予以全部赔偿。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经济损失1564.83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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