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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马某甲,男。

被告马某乙,男。

被告马某丙,男。

被告马某丁,男。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月30日五被告与原汝州市X镇信用社(以下简称临汝镇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08年9月2日临汝镇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x元,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9.6‰,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担保,后被告王某某偿还利息至2009年5月5日。该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再偿还本息。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原临汝镇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壹万元。各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原临汝镇信用社依合同约定于2008年9月2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x元,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9.6‰,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担保。该款借出后,被告王某某偿还利息至2009年5月5日,本金x元及2009年5月6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原汝州市X镇信用社已更名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汝镇信用社,系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汝镇信用社系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五被告与原临汝镇信用社签订有农户小额借款联保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在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内,请求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对约定的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限度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某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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