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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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代理检察员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崔文杰(已判刑)在修武县X村东地盗窃一辆电动车,价值127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投案。该事实,有投案证明、被害人赵××述、同案犯崔文杰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且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部退赃,请求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仅达到立案标准,另又全部退赃,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判处拘役,不构成累犯,并提交修武县司法机关《关于敦促在逃犯罪嫌疑人、服刑期间脱逃罪犯投案自首的通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在拘役四至六个月内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崔文杰(已判刑)窜至修武县X村东地一煤球厂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赵静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澳柯玛牌黄色简易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70元。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2011年8月22日,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赵静敏12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修武县X村东自家所经营煤球厂门口的一辆澳柯玛牌简易式电动车被盗,该车购于2007年10月8日,购价2200元。

2.同案犯崔文杰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王某沿修武县至武陟县X路由北向南将要行至两县交界时,发现路东一煤球厂门口停放着一辆黄色简易式澳柯玛牌电动车,二人商议后,由其放风,王某将该车推走,后一同骑车回武陟县。几天后,王某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武陟县X村的一个人。

3.被告人王某供述,盗车后,经人联系买主,其与崔文杰来到了武陟县X村,之后,崔文杰在该村等候,其一人将所盗车又骑到了黄树村并以三四百元的价格卖给了一男子。其他与同案犯崔文杰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4.辨认笔录及照片,2011年7月2日,同案犯崔文杰对本案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1270元。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父亲王某勋代为退赔被害人赵静敏1270元。

7.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年10月28日,同案犯崔文杰本案该起犯罪已被判处刑罚。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10日10时到该大队第三责任区投案。

10.武陟县人民法院(2004)武刑初字第X号、(2005)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刑立抗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武陟县看守所证明、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200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9月28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25日减刑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犯罪数额,认为被告人王某所请求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根据被告人王某本案中所具有的法定与酌情从轻情节调节后,认为应当判处拘役,据此辩称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累犯,本院认为,量刑步骤首先是根据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再增加与减少刑罚量,最后根据量刑情节进行调节,所以本案应先根据量刑起点认定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累犯,其次再考虑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进行调节。鉴于被告人王某因盗窃犯罪已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分别在刑满释放后的三个月及一年零三个月较短时间内便又继续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故本院对本案以有期徒刑作为量刑起点,并认定构成累犯,且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辩护人辩护意见不符合量刑步骤,辩称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累犯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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