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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天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天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马。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天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帮建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安,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帮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砖厂装窑、烧砖、出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组织人员进行砖厂的生产经营,每天保证生产红砖15万块,年产3700万块,每月18日发放上月工资。2010年3月5日,被告组织人员进场。合同履行中,被告为逼迫原告增加承包费,故意组织人员停工、停产,每天仅生产红砖2-3万块,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无理要求,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擅自将工人叫走,导致原告停产至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继续生产,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系被原告赶出其公司的,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蒋某某反诉称,2010年1月29日,蒋某某和天帮建材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天帮建材公司将装窑、烧砖、出砖等工作承包给蒋某某,按每万块砖270元支付蒋某某劳务费,焦砖一块顶两块,焦砖头一车顶一丁(一丁为200块),零工每个40元。2010年3月初,蒋某某带领30多人到天帮建材公司按照约定干活,天帮建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支付了部分费用,承诺2010年5月3日前结清全部拖欠劳务费,但其出尔反尔拒不支付应付劳务费,将蒋某某组织的工人强行赶出公司。截止2010年5月3日,天帮建材公司应支付蒋某某劳务费x.90元,已付x元,尚欠x.90元。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天帮建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天帮建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劳务费x.90元。

反诉被告天帮建材公司辩称,蒋某某所诉不符合事实,蒋某某违约行为给天帮建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蒋某某诉称天帮建材公司下欠的劳务费的数额不实,天帮建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x元,剩余欠款尚不足弥补蒋某某给天帮建材公司造成各项损失,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天帮建材公司与蒋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砖厂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蒋某某承包天帮建材公司的出砖、烧砖、装窑等工作,每万块砖270元劳务费,每月18日前支付上月的工资,蒋某某应保证装窑及烧窑的质量,焦砖率不能超过2%,每天应保证生产红砖15万块,年产3700万块,工作中,蒋某某及其工人应服从天帮建材公司的领导,保证完成下达的工作任务,如工作中不按操作规程某作,造成事故天帮建材公司不负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焦砖一块顶两块,焦砖头一车顶一丁(一丁为200块),零工每个40元。2010年3月5日,蒋某某组织人员进入砖厂开始生产。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因天气、电力供应等问题,双方口头变更了合同内容,天帮建材公司不再要求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履行合同,但蒋某某应尽力提高生产效率,蒋某某不负责烧砖工人的管理和工资发放,每万块砖劳务费为230元。2010年5月3日双方因工资发放发生纠纷,蒋某某将其组织的人员撤离砖厂。在这期间,双方结清了三月份的工资。蒋某某四月份出红砖(包括成品砖、焦砖、焦砖头、未出窑砖)共计x块,零工3.5个,天帮建材公司已支付蒋某某四月份劳务费x元。2010年5月份完成出砖量共计成品红砖x块。后天帮建材公司以被告擅自撤离工人,导致砖厂停产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诉讼期间,反诉原告蒋某某向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天帮建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x.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0年1月29日砖厂承包合同1份,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张,3、蒋某某支款条6张,4、苏志习支款条3张,5、李增喜支款条5张,6、樊江涛支款条3张,7、郭社常支款条1张,9、杨三具支款条1张;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1、2010年3月份出砖凭证41张,2、2010年4月份出砖凭证66张,3、2010年4月14日零工证明1份,4、2010年5月份出砖凭证3张以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天帮建材公司和蒋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承包砖厂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合同虽名为承包砖厂合同,但其实质内容为天帮建材公司与蒋某某关于砖厂生产过程某出砖、烧砖、装窑等工作劳务承包的约定,性质应为劳务合同。关于天帮建材公司诉称因蒋某某故意停工停产,不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擅自撤走工人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庭审中天帮建材公司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某已经不再要求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履行合同,而天帮建材公司无法证明蒋某某故意停工、擅自撤走工人的事实,对于其请求的经济损失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蒋某某对其主张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天帮建材公司要求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蒋某某主张天帮建材公司支付劳务费x.90元,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份按每万块砖230元(不含烧窑工的工资)计算双方劳务费已结清,4月份双方认可的工作量为出红砖共计x块,零工3.5个,按每万块砖230元,每个零工40元计算,劳务费应为x元,2010年5月份完成出砖量x块,按每万块砖230元计算,劳务费应为2208元,除去天帮建材公司已支付x元劳务费,天帮建材公司尚欠蒋某某劳务费x元。关于蒋某某主张四月份双方口头约定的每万块砖238元劳务费(不含烧窑工工资)及2010年5月份装砖胚x块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蒋某某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天帮建材公司主张已支付蒋某某管理的工人杨三具工资x元,应予以扣除,对此,蒋某某称,对杨三具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对天帮建材公司与杨三具对工资结算的方法和具体数额也不认可,杨三具直接从天帮建材公司领取劳务费不应从天帮建材公司应支付蒋某某的劳务费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蒋某某的意见于法有据、于情合理,其支付的工资依法不应从蒋某某的劳务费中扣除。关于天帮建材公司与杨三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天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劳务费x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天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本诉原告安阳市天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反诉被告安阳市天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2元,反诉原告蒋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朱继科

审判员贾长桥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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