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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史某某、朱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史某某、朱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史某某、朱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承诺借用一个月,并有被告朱某某、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朱某某、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诉称的借款x元没有给被告史某某,被告史某某只是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朱某某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史某某的款,是被告朱某某欠被告史某某的款,故被告史某某不应该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

被告朱某某辩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朱某某在海南省出差,被告史某某给被告朱某某打电话,称被告史某某已经把借条打好了,待被告朱某某从海南省出差回来后给被告史某某担保一下,原告张某甲就可以把钱给被告史某某。被告史某某又称要到贵州省组织货源,被告朱某某从海南省出差回来后在借条上签上名字把钱汇到贵州省。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从海南省回来,找到原告张某甲把钱拿到,并和原告张某甲一起将钱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史某某。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朱某某当时找到被告张某乙,称

一朋友开酒店急需资金,由被告张某乙帮被告史某某联系原告张某甲借一笔款。原告张某甲提出需要两个人作担保,被告朱某某提出让被告张某乙作担保,被告张某乙称与被告史某某不相识,如果担保,被告史某某将来不还钱怎么办,被告朱某某说和被告史某某都是一个村的,从小一块长大的,没有问题,如果有问题,被告朱某某负责承担责任。鉴于此,被告张某乙和被告朱某某一起到原告张某甲的办公室办理了担保手续,办理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朱某某一起到银行将钱汇给了被告史某某。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9月25日借条及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史某某借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同时,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张某乙作为担保人。

被告史某某、朱某某、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借条内容属实,但出具借条时原告张某甲没有直接给自己钱,被告朱某某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自己的x元是被告朱某某原来欠自己的钱。故被告史某某不应该偿还原告张某甲x元。被告朱某某、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之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史某某给原告张某甲出具收到条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朱某某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史某某x元的事实,汇款同时扣除了3600元的利息(月息按6分计算)。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5日,被告史某某给原告张某甲出具x元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止,被告朱某某、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上了名字,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6分。被告史某某给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条后,原告张某甲扣除3600元的利息后,余款x元通过银行汇给了在贵州省做生意的被告史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某甲催要无果,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史某某给原告张某甲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辩解,被告朱某某通过银行汇给其的款x元,是被告朱某某欠自己的款,被告史某某不应该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的理由。因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9月25日至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被告朱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成艳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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