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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23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5年9月5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XX、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侯XX家中盗窃被害人张x牌手机一部、众星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宋某某将手机扔掉,将摩托车抵押给他人后得款4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800元。众星牌二轮踏板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退还被害人张XX。

2、2009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林州市X镇康乐洗浴城盗窃被害人王XX科健牌手机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及现金1200元。后被告人宋某某将照相机扔掉,将手机卖掉后得款50元,将1200元现金挥霍。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被盗数码相机价值1710元。

3、2009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林州市人民浴池盗窃被害人索XX雅马哈48型助力车一辆及现金160元。后将助力车抵押给他人后得款1800元,将现金160元挥霍。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565元。

4、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林州市亚林宾馆盗窃被害人吴X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及现金500元。后将电动车卖给他人得款700元,将现金500元挥霍。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50元。

被告人宋某某共盗窃四次,盗窃金额累计9305元。

被告人宋某某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5年9月5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于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王XX、索XX、吴X陈述、证人侯XX、冯XX、张XX、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赔各被害人。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x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退赔被害人王XX科健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10元)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索XX雅马哈48型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65元)及现金160元;退赔被害人吴X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及现金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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