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雅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市雅达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东升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洛阳东升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偃师市交通局干部。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偃师市天力货运信息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偃师市雅达公司诉被告洛阳东升公司、段某某、王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甲、被告洛阳东升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某某、郭某乙,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雅达公司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告有价值20万元的150型正三摩托车40辆及价值1000余元的摩托车配件需运住新疆麦盖提,并于当天告知偃师天力货运信息部业主段某某,段某某承诺由其提供车辆运输。201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段某某带领被告王某某挂靠在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运输货车到原告公司装货起运。2010年9月1日中午,被告段某某电话通知原告运输货物的车辆在甘肃平凉起火燃烧,货物和车辆已全部烧毁,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0辆三轮摩托车及配件款20.1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偃师市雅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均非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天力货运和王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与原告均不具备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仅只是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王某某、张明英夫妇才是豫x号货车的出资购买人,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实际车主,为了经营货物运输,挂靠在答辩人的名下,并与答辩人签订了“货车挂靠合同”,双方约定由王某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王某某与天力货运所签订运输合同并进行运输的行为不代表答辩人。1、王某某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2、王某某与天力货运签订运输合同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答辩人既未在运输合同上加盖公章,更未对王某某有委托授权;3王某某与天力运输签订运输合同时,答辩人不知情。四、答辩人对王某某所购买的豫x号货车既无支配权,又未从运营中获取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答辩人亦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五、豫x号货车此次着火导致货物损失没有人为的因素,各方均无过错,属于不可抗力,依法答辩人更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是中介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偃师市雅达公司欲将40辆150型三轮摩托车及部分配件运往新疆麦盖提,经与偃师市天力货运信息部负责人段某某接触,段某某答应为其联系车辆并运输,同月28日偃师市天力货运信息部负责人段某某引领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到偃师市雅达公司装货起运。天力货运部以托运单位的名义与王某某承运单位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承运货物的名称、数量、交货地点、运费付法,托运方对承运方提供行车证件进行严格审查,车辆必须参加保险等内容。该批货物托运至甘肃省平凉市境内,因托运车辆发生起火,导致运输车辆及车载货物全部烧毁。承运人至今未向收货方交付货物。
另查明,该批货物为喀什市宗大摩托车销售部向原告偃师市雅达公司订购的40辆国威牌150型三轮摩托车及摩车托配件,货物价值x元。
再查明,豫x号解放牌货车系王某某出资(抵押贷款)购置,王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与洛阳市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货车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由乙方(王某某)购置的解放牌车辆,车号为豫x,挂靠在甲方(东升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二、甲方以公司的名义为乙方办理营运手续,车辆行驶证的车主为甲方,而实际产权属于乙方。三、乙方应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甲方交纳下月的养路费及运输基金等费用,并在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预交押金,用于以丰补欠。四、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其投保金额: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驾乘保险人不低于10万元/人,货物险不低于10万元,集装箱保险不低于10万元。如拖保,公司有权为其垫付保费,并根据垫付额按月息2%收取利息。五、挂靠期间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乙方负责并处理。六、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有偿为乙方及时办理各种运输手续、提供行车路单等方便,乙方及时付清费用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偃师市天力货运信息部货物运输中介协议、2010年9月5日段某某的证明、2010年9月6日王某某的证明、喀什市宗大摩托车销售部订货通知单及证明;被告提交的天力货运信息部货物运输中介协议照片件、货车挂靠合同以及王某某个人申请抵押借款购置货车的相关材料、2010年5月11日王某某的证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销售发票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偃师市雅达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由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以中介协议的形式确定了为原告承运货物的主要内容,事实上已形成了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偃师市雅达公司货物毁损,其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某某为原告承运货物,中途车、货烧毁,至今未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也未能向发货人交付货物,且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作为中介方,签订中介协议,为托运、承运提供服务,其对承运人的选择直接关系运输行为的安全,对本案损失应负有责任;洛阳东升公司与实际车主王某某签订挂靠协议,该车辆登记在其公司的名下,实际控制车辆人仍是王某某,在本次运输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没有有效证据显示王某某是以东升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行为,托运人也不能证明是基于对被挂靠单位洛阳东升公司的信赖而与之交易,现造成原告货物损失,洛阳东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批货物至今未能完成交付,赔偿额以喀什市宗大摩托车销售部向原告偃师市雅达公司当时订购的货物价值计算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一十一、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偃师市雅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金20.1万元。
二、被告段某某对给付上述款项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5元,申请费1620元,共计5935元,由被告王某某、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吉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