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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廖某、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许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理贵,昭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X镇练滩坪。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煤碳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黄德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泽诚和审判员黄冰海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月5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家成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邱许坚,被告廖某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唐理贵,被告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廖某向原告赊购原煤共9车,经结算,被告廖某共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廖某并分别于同年的5月23日和8月21日亲笔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据,并承诺两笔煤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廖某只给付原告煤款x元,尚欠原告煤款x元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煤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二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廖某尚欠原告煤款x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是被告廖某的个人行为。

被告廖某答辩称:被告廖某是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兼副总经理,所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被告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才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当时是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事实。

2、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过磅验收单5张。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存在煤碳赊销关系,而不是被告廖某和原告刘某存在赊销关系的事实。

被告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的生产用煤全部由被告廖某个人承包,并与公司签订有协议,在被告廖某退股时已全部与被告廖某结算清楚,因此,被告廖某出具给原告刘某的欠条是被告廖某的个人行为,其与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无关,敬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0)昭民二初字第X号昭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廖某曾是水泥公司的副总经理,煤款已全部结清给付被告廖某,原告与水泥公司没有直接的供销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廖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5份过磅验收单证明对象不一致,股东会议纪要无公司印章予以验证;原告对被告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一份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廖某共向原告刘某赊购原煤9车,经结算共计煤款x元,由于当时被告廖某没有及时给付原告煤款,被告廖某即于同年的5月25日和8月21日亲笔出具两份欠据给原告,并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廖某只给付原告煤款x元,尚欠原告煤款x元不予给付。2010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某给付所欠煤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廖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是否存在煤碳购销关系以及被告廖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于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是否存在煤碳购销关系这个问题,从本案的事实上看,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存在煤碳购销关系是客观事实。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两份由被告廖某亲笔出具的欠据,被告廖某对欠据的内容及所欠原告的煤款的事实并没有否认,因此,对于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廖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这一问题,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廖某亲笔出具的二份欠据来看,该二份欠据并没有被告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是其所欠的煤碳款,而只是被告廖某个人签名认可。同时,在付原告煤款x元时,也是被告廖某个人与原告刘某直接交付,并非是被告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因此,对这一问题应认定为是被告廖某的个人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某在给付煤款的同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这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廖某主张该欠款是其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被告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虽然被告廖某向法庭提交的煤碳过磅单加盖有被告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所用的煤碳都是由被告廖某供给,煤款也直接与被告廖某进行结算,因此,如果是被告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直接与原告发生煤碳购销关系,在被告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没有结算所欠的煤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坚持由被告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与其结算并以被告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名义立下欠据而不应接受由未取得被告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授权的被告廖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其结算并立下欠据。因此,对于被告廖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给付原告刘某煤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给付煤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昭平县松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37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德杰

审判员吴泽诚

审判员黄冰海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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